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1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乡**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乡**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镇**村**组**号附**。因赌博,于2020年10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四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翟某某、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翟某某、潘某某等人与郑某甲、郑某乙、何某某等人均在乐清市**镇**路**KTV附近韩某某的**饭店内吃饭,期间因郑某甲一方要求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翟某某、潘某某等人声音不要过吵,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使用啤酒瓶、拳脚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身体受伤。经鉴定,郑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某乙、何某某、王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11月17日,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书、谅解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熊某某、郑某丙、何某某、郑某乙、韩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翟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翟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翟某某、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翟某某、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对王某乙、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对翟某某、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娜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翟某某、潘某某现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