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1〕1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7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秋天,被告人王某乙为获取报酬将自己及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他人办理的四张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2020年秋天,被告人薛某某为获取报酬将自己办理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洛阳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同时被告人王某甲还收购了郭某某(另案处理)办理的五张银行卡。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银行卡均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获取报酬。现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出售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5067的银行卡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1起,涉案金额349000元,支付结算金额为60万余元;被告人薛某某出售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20********4702的银行卡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6起涉案金额127402元,支付结算金额为41万余元;郭某某涉案3张银行卡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7起金额为108006.3元,支付结算金额为122万余元;袁某某农业银行卡号为6230********7078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4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乙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可视为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8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武力
2021年1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均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74页,补充材料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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