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凌晨,在本市东坑镇凤大村牌坊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突,继而打斗。期间,王某甲使用一把锤子,王某乙拳打脚踢,邓某某使用路边捡起的不锈钢板对张某某进行砸打,致张受伤后,王某甲、王某乙、邓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20年9月25日,张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收到王某乙、邓某某赔偿款各5万元,对王、邓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自行至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行至东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监控录像,身份确查情况说明等书证,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王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三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等三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帅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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