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3********,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新苑**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渑池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渑池县检察院批准,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村**组**号,现住贵州省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06年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9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渑池县检察院批准,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3********,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现住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批准,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龚某某(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吉林省图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为谋取非法利益,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找到邱某某(已起诉)、钟某某(已起诉)等人为其提供银行卡。邱某某、钟某某等人明知龚某某让其办理银行卡是为了转移赌博赃款,为获取每张银行卡2000-3000元的好处费,按照龚某某的要求(一类储蓄卡、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U盾、密码、办卡人姓名)找到陈某某(已起诉)、沈某某(已起诉)等人为龚某某办理银行卡60余张。沈某某按邱某某的要求,以每套银行卡1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钱某某(建行、工行、农行、交行、邮政)、范某某(工行、交行、建行)、张某某(农行、建行、邮政、招商、工行)三人共计13套银行卡。后龚某某伙同他人建立资金结算代付窝点,组织多人使用七台电脑、二十余部手机和近百张银行卡,为赌博平台提供资金代付业务。
1、2019年10月份以来,受害人向某某通过网址906048.com下载“幸运彩票”APP网络赌博软件,在该平台注册账号后以投注的形式在网上进行赌博,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底,向某某在该赌博该赌博平台通过玩“三分时时彩”、“极速幸运飞艇”等赌博方式输了18700元。2020年5月分,向某某再次登陆“幸运彩票”APP网络赌博软件后,该平台“客服人员”发信息称向某某在该网站中奖18888元彩蛋,让向某某先充值再提现,一步步诱骗向某某按“客服人员”说的账号先后转账14万元。根据向某某提供的浦发银行转账明细发现,向某某通过浦发银行账号621792**********先后多次转账14万元的资金分别转入了陆某某农业银行账号(卡号:623052***********共三万元、转入王某某工商银行账号(卡号:621226**********共四万元、转入屈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27**********)共三万元、转入宓某某建设银行账号(卡号:621700**********)共四万元。
2、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取不法利益,办理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共三套,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上线使用,获利1500元。经查王某甲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流水共计15418430元。2020年4月份以来,钟某某(已起诉)以每套银行卡800元到2000元不等的价格从陆某某、盛某某等人处收购十余套银行卡,后钟某某以每套银行卡每月使用费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龚某某,钟某某从中获利。其中受害人向某某被骗款有30000元进入陆某某农业银行账户。经调取陆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现该提供的银行卡流水金额巨大,其中有流水60余万元被转到焦某某(已起诉)的农业银行卡622848**********账户中,90余万元被转入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621336**********账户中。
3、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乙明知龚某某贩卖银行卡到国外,仍把自己的建设银行卡621700**********提供给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并帮龚某某从钟某某、“水牛”等人手中接货(收来的银行卡),通过登陆网上银行对银行卡进行验证,并用自己的支付宝或银行卡按龚某某的要求给不认识的人转账、收账,龚某某给王某乙免费提供吃、住。截止目前,王某乙建行卡流水达548766元。
4、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钱某某为获取不法利益,办理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共五套银行卡卖给沈某某(已起诉)使用三个月,并介绍其女友张某某(已起诉)将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共五套银行卡卖给沈某某。沈某某将收来的银行卡提供给上线邱某某(已起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钱某某和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使用到期后,2020年4月份沈某某按上线要求并经钱某某、张某某同意后,再次支付钱某某的三套银行卡和张某某的四套银行卡使用费供上线使用。钱某某卖银行卡渔利共10500元;张某某渔利共11500元;经调取钱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现其卖给沈某某的建设银行交易进账1964574元;农业银行交易进账42231270元;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进账23534557元;工商银行交易进账8543261元;四套银行卡交易进账共计762736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流流水等;2、被害人向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应当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王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弘鹏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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