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村**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7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崔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032001********,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村**庄**。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7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031999********,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7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03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庄**,现住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庄**。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7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26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南阳市南召县**乡**村**组**号,现住南阳市高新区**社区**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7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霍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回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南阳师院西区大门隔壁**宾馆**房间暂住处时,将其妻子被告人崔某某与陌生男子被害人李某某捉奸在床。王某甲随即电话联系朋友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霍某某,三人将房门撞开后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经王某甲电话联系,其表兄被告人杨某某、大姨杨某乙、崔某某母亲王某丙等人陆续赶至**宾馆**房间,商议以李某某破坏王某甲、崔某某夫妻生活为由,向李某某索要20万元经济损失,并威逼李某某写欠条,李某某因害怕被王某甲等人殴打随即书写欠条。当日22时许,王某甲用李某某手机联系李某某母亲李某丙,李某丙赶至宾馆后,与王某甲等人协商愿意支付10万元赔偿,但王某甲等人要求必须赔偿20万元,崔某某称李某某如果不赔偿将报警控告李某某强奸。12月29日凌晨3时许,李某丙见协商无望欲带李某某离开,王某甲等人阻止李某某离开,并安排王某乙、霍某某、杨某某对李某某严加看管。4时许,王某甲等人因害怕李某丙报警便带李某某离开**宾馆**房间,并在杨某某的车内对李某某进行看管。7时许,李某丙匆忙返回**宾馆**房间,未发现李某某,担心其遇害,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王某甲、崔某某在处警民警要求下赶至**宾馆并被带回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王某甲见敲诈勒索李某某不成便交代崔某某告李某某强奸,后崔某某报警称自己被李某某强奸。当日10时许,在处警民警强烈要求下,王某甲联系杨某某、王某乙、霍某某等人将李某某送至卧龙岗分局。2019年12月29日,李某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依法提请批准逮捕,2020年1月9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1月8日,崔某某因害怕便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要求对李某某强奸一案进行撤案。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0年7月7日,王某乙家属赔偿李某某2万元获取其家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杨某乙、李某丙、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霍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霍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霍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系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上述五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霍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帮助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系从犯。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霍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悔过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王某甲、崔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对霍某某、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王某乙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王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冀鹏毅
检察官助理:郭 宇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霍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现分别监视居住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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