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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盗窃,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逮捕。

辩护人符新贤,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联系电话135********。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承宪,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联系电话135********。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收购的电池等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24日晚,携带扳手、钳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大鹏新区**路和**的交叉路口,盗走被害人许某某的一辆挖掘机内的两个电池(新大地牌100A干电池)。当晚,王某甲将所盗电池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因涉案电池无实物,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6日晚,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大鹏新区**街道**路**厂对面的工地上,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挖掘机内的两个电池(骆驼牌,6-QW-175MIN(800)-R,N100型号)。当晚,王某甲将所盗电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涉案电池共价值人民币95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22日晚,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大鹏新区**街道**路**路对面(**村后工地),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挖掘机内的两个电池(骆驼牌,型号不详)。当晚,王某甲将所盗电池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因涉案电池无实物,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28日晚,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大鹏新区**街道**路**厂对面的工地上,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挖掘机内的两个电池(骆驼牌,6-QWLZ-120 (760)-K,N100型号)。当晚,王某甲将所盗电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涉案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805元;

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2日,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大鹏新区**街道**路**站门口南侧一工地,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挖掘机上的两个电池(品牌型号不详)。当晚,王某甲将所盗电池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因涉案电池无实物,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6月26日晚,分别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大鹏新区**街道**路**工地,由王某乙望风,王某甲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铲车内的两个电池(天鹅牌80A)。当晚,王某甲将所盗电池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因涉案电池无实物,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6月29日晚,分别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大鹏新区**街道**路**立交旁的**工地,由王某乙望风,王某甲盗走被害人魏某某的二辆挖掘机内的五个电池(分别为2个骆驼牌,6-QWLZ-90 (660)-K,N100型号;3个永兴达TTAO牌,N105型号)。当晚,王某甲将所盗电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涉案骆驼牌2个电池共价值人民币720元,2个永兴达牌电池价值人民币605元,1个永兴达牌电池因无实物,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8、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6月30日,分别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大鹏新区**街道**路**号门口,由王某乙望风,王某甲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挖掘机的两个电池(新大地品牌、型号不详)。当晚,王某甲将所盗电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涉案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360元;

9、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7月1日,分别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大鹏新区**街道**公司旁,由王某乙望风,王某甲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一台发电机的两个备用电池(弘力牌HONGLI,6-QW-135,12V135AH型号)。当晚,王某甲将所盗电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涉案电池共价值人民币980元;

10、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7月3日,分别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大鹏新区**街道**工地,由王某乙望风,王某甲盗走被害人华某某的一辆挖掘机的两个电池(品牌、型号不详)。当晚,王某甲将所盗电池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因涉案电池无实物,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11、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7月4日晚,分别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大鹏新区**街道**工地门口,由王某乙望风,王某甲盗走被害人敬某某的一辆挖掘机内的两个电池(骆驼牌,6-QW-100(700)-R型号)。当晚,王某甲将所盗电池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涉案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615元。

2019年7月6日,民警分别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抓获,从被告人王某甲处缴获其作案用的电动自行车一辆,钳子一个,扳手一个、蛇皮袋二个;从被告人王某乙处缴获其作案用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从被告人张某甲位于**街道**社区**区**号**楼的**杂货店内缴获其从王某甲、王某乙处收购的涉案16个电池、射灯及电线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提起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前次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2020年1月9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两辆,钳子一把,扳手一把,蛇皮袋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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