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山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山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指使王某甲(持有“C1”类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L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L****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王某甲驾驶该车辆在途经阳山260省道9km 700m路段时,碰撞行人辛某甲,造成行人辛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集体讨论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无证据证明行人辛某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辛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辛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指使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敏

检察官助理:马慧萍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