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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30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1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将其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5350元。王某乙再将从王某甲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890元。现已查实,王某乙从王某甲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3512条,经去掉重复信息后共计23394条;去重后随机抽样2340条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支付宝实名真实性验证,真实信息数据为919条,真实率为39.27%,按此比率计算真实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187条。

2019年4月18日、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信息验证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的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违法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石桥市**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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