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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危险驾驶案)_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2********,汉族,云南弥勒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小区**幢**单元**室。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1********,汉族,云南弥勒市人,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组**号**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水云间A座吃饭,期间饮酒,当晚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云******的小型轿车让王某甲驾驶,并将被告人王某乙送到屹立房地产经纪公司,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又驾驶该车到熙和瑞礼小区接朋友许某某,行至弥勒市**镇**路延长线体育馆门口路段时,被开展夜间交通违法行为整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14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已的小型轿车让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与被告人王某甲系共同犯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雪峰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21365****;

2、被告人王某乙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88757****;

3、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1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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