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经商,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蒙******号小型汽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从南安市**村**村**号出发,行驶到南安市**镇**工业区**村路口后,被告人王某乙因不熟悉路,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已饮酒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蒙******号小型汽车交由被告人王某甲继续驾驶,载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某至南安市**镇**村**号,并与吕某丁一家发生冲突,随后被民警查获。同日5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送至泉州成功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0.14mg/100ml(属醉酒驾驶);王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工作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已饮酒,仍将其所有的动车交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文安
检察官助理陈一峰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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