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61977********,汉族,大专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原任屯昌县**局**岗**,住屯昌县**镇**。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9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屯昌县*甲石材有限公司经营的屯昌县**镇*乙石场和屯昌*丙石材有限公司经营的*丁石场花岗岩矿I期采矿权即将到期,屯昌县政府将两个石场花岗岩矿I期采矿权进行新一轮的挂牌竞标出让。屯昌县*甲石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和屯昌县*丙石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谢某某希望在新一轮的挂牌出让中标后,能够尽快获得*乙石场和*丁石场花岗岩矿I期采矿权的《采矿权许可证》,并进行施工和生产,于是提前开始着手准备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材料,主要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采矿权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四个报告)。因对行情不熟,二人遂找时任分管屯昌县**局**股业务的被告人王某甲和该局**股**即被告人王某乙帮忙办理,经协商,张某某、谢某某各出资人民币53万元共计人民币106万元交给二被告人办理,剩余款项作为二被告人的好处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表示同意。
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收到张某某和谢某某交来的人民币106万元后,和被告人王某甲着手办理四个报告,其中支付四个报告编制费共计人民币41万元,支付接待、车辆交通、住宿等费用人民币15万元,剩余款项5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将剩余款项平分,被告人王某甲同意。2015年上半年的某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约被告人王某甲在**镇**一路**附近见面,将人民币25万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被告人王某乙则一直放置在家中。
2016年5月28日,因担心被检察机关或纪检调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找张某某、谢某某一起商议串供,二被告人要求张某某、谢某某各写一条收据,内容是二被告人已于2014年10月9日将四个报告未用完的费用32.5万元分别退还给张某某、谢某某,以掩盖其收受好处费的事实。
2016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本院反贪部门投案,并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干部任免审批、职务任免通知、收条、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局主要职责内设岗位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流水账、转账凭条、海南省**行政管理局企业开业登记档案、屯昌县**、**矿区采矿权挂牌出让的相关政府方文件、**公司竞买粮山、**矿区采矿权的相关资料、出让合同、申请批复文件、勘查报告、采矿权评估报告书、**矿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屯昌县**矿区采矿权挂牌出让的相关政府会议纪要、屯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挂牌出让屯昌县**矿区中建三期建筑用花岗岩矿I期采矿权的批复、挂牌协议、出让合同、相关方案、评估报告、勘查报告等相关资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收据、情况说明、采矿权价款评估合同书、营业执照、技术服务合同书、海南**资源评估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相关材料、情况说明、法人证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矿采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地质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等相关资料、海南省屯昌县**镇**农场三队建筑用花岗岩矿I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屯昌县**镇**镇建筑花岗岩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2.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简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担任屯昌县**局**组**、**股**期间,利用分管和负责地矿工作职务之便,分别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容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王某甲手机:1336895****;王某乙手机:1390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
4.《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见4P3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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