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2********汉族,小学文化,屠夫,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9时许,王某丙报警称被其丈夫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殴打,泉州市公安局河市派出所民警黄某乙带领协勤人员李某某等人出警到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民警黄某乙等人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河市派出所配合调查时,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并咬伤协勤人员李某某右前臂致皮肤破损。民警黄某乙等人随后通知河市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带协勤人员林某某、黄某甲等人赶到现场控制被告人王某甲并进行口头传唤时,被告人王某乙挡在门口欲阻止公安人员,民警黄某乙挡开被告人王某乙时,被王某乙咬伤右前臂致挫擦伤并用手抓面部致多处擦伤,并被被告人王某乙扯掉警服上的扣子。
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李某某的伤情均鉴定为轻微伤。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检出乙醇含量58.49mg/100ml。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黄某乙、李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警工作说明、工作说明、警官证、任职证明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陈某某、黄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黄某乙、李某某伤情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芳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80500****;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15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