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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容留卖淫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胡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园底商**号房屋经营养生足道店,容留柴某某、史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犯罪嫌疑王某甲负责收取嫖客嫖资、为足疗店望风以防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招聘卖淫女子、为足疗店望风以防被公安机关查处。2020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对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养生足道店检查时,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抓获归案,同时查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史某某、倪某某等六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地点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U盘一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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