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赵某某因琐事与本市杨浦区**路**号**汽车服务部的展某甲、展某乙(均另案起诉)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方与展某甲、展某乙、展某丙(另案起诉)一方在**路**号处发生冲突并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实施殴打、王某乙手持扳手参与殴打。经鉴定,展某丙、展某甲、展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赵某某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接警民警在现场查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赵某某以及展某丙、展某甲、展某乙均对殴打对方表示谅解并不要求对方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展某丙的陈述、被害人展某甲、展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赵某某因琐事与本市杨浦区**路**号**汽车服务部的上述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方与三名被害人一方在**路**号处发生冲突并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实施殴打、王某乙手持扳手参与殴打的事实。同时证实三名被害人愿意谅解二名被告人并不要求对方赔偿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与本市杨浦区**路**号**汽车服务部的上述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方与三名被害人一方五人发生打斗的事实。
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赵某某因琐事与本市杨浦区**路**号**汽车服务部的上述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方与展某丙、展某甲、展某乙一方在**路**号处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殴打的过程。
5.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外观情况。
6.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展某丙、展某甲、展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损伤均符合钝性暴力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对殴打对方表示谅解不要求赔偿。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骏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