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及现住址: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在逃)等人于2019年9月12日晚在湛江市赤坎区**大道**酒吧聚会,期间该三人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损毁酒吧内的酒杯、椅子等物品。在王某乙等人打砸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前来劝阻,被王某丙推倒在地导致右手受伤,随后又被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追打。经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损毁的物品价值29183.77元,同时酒吧内的客户因躲避离开未付清的消费账单为13592元,以上共造成**酒吧损失42775.77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右手第2、3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视频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2775.77元,该二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官:黄菊群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被羁押在坡头区看守所,王某乙被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共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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