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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88********,汉族,高中文化,**网约车司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单元**室。被告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梅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严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无事生非,在本市江北新区**小区**栋楼下将被害人梅某某的白色别克轿车砸坏。事后,经阳沟街派出所的调解,严某某赔偿被害人修理费人民币1800元。后因嫌修理费过高,三人预谋再砸该车一次。同年1月10日晚22时许,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接到严某某“车已回来”的通知后,遂至上述地点,再次将该车砸坏。经鉴定,2019年1月3日,被害人梅某某车辆被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146元,2019年1月10日被害人梅某某车辆被损毁价值为人民币4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派出所投案,当时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城**苑**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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