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蚌山区**湾**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路。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凤阳县**镇居民王某丙与赵某某家因争夺菜市场摊位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2日上午,王某丙让其母亲睡在赵某某等人的摊位内,赵某某等人报警后武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让王某丙将其母亲带走,王某丙打电话给其堂哥被告人王某甲,随后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王某辛(五人已判决)及被告人王某乙等十余人来到菜市场,双发发生争执,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等人不顾现场出警民警劝阻,对相对方赵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王某壬等人进行殴打,打架造成汪某甲、汪某乙、王某癸、王某壬、赵某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汪某甲、王某壬、汪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已、王某庚、王某辛、王某丙、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壬、汪某甲、汪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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