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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7********,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现住河南省杞县西关**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9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7********,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现住河南省杞县五里河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9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省杞县城郊乡经一路北头路西“诚信冷库”院内的一个简易房间里开设赌场,王某甲在赌场内采取麻将牌“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王某乙在赌场内负责用POS机刷取赌资并验赌资和提水,从中获利。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1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彩芳

孟宪玮

2020年1月1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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