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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9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6日解除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4日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起,被告人王某甲经胡某某(已判刑)介绍联系,在明知胡某某与沃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在互联网上建立的“嗨趣游戏”网站(网址www.hi7777.com)系网络赌博游戏平台的情况下,在宁波市海曙区租赁场地,雇佣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作为工作人员,以“银商”身份采用低买高卖的方式向“嗨趣游戏”的赌客买卖该网站游戏币。2015年7月左右,王某乙出资入股25%,伙同他人与王某丙合股担任“嗨趣游戏”的“银商”,继续从事网站游戏币的买卖结算,直至2016 年5月该赌博网站被查处。

其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帮助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其中王某乙作为股东获利人民币7万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游戏截图、银行账单、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蓝某某、程某某、金超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同案犯沃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库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村**号,被告人王某乙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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