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县**乡**行政村**村**号。2012年8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9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抢夺,于2020年7月22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县**乡**行政村**村**号。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7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20年7月23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 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二人驾驶摩托车到达禹城市富华街后,发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苏某某脖子上戴有金项链,遂驾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至迎宾路与富华街十字路口待其停车等红绿灯时,趁苏某某不备将其项链抢走,涉案价值达6865.42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单据复印件、华鑫珠宝价格证明、收到条及谅解书、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其金项链1条,价值达6865.42元。其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构成累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红静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涉案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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