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7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住长春市**街***园**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4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6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住长春市**街***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4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原东宁县**局***副股长兼**王某丙(已判刑)贪污300万元公款后携款潜逃。2006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丙先后五次将贪污所得赃款中的231万元人民币交给其妹妹被告人王某甲,让王某甲用该款帮其炒股,王某甲明知该231万元系王某丙贪污所得赃款,仍替王某丙将该231万元投入股市并进行经营管理。2016年3月,王某甲将帮王某丙炒股的三个股票账户交给其姐姐被告人王某乙管理。王某乙明知该三个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是王某丙贪污所得,仍对该三个股票账户进行经营管理,并于2016年3月在王某丙需要用钱时卖掉部分股票,将回笼的41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王某丙。2019年1月,王某乙管理的三个股票账户清仓后共得款1,951,59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并经营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王某甲日记本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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