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53********,汉族,文盲,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大仲村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0********,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大仲村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系亲兄弟,二人因家庭琐事素有矛盾。2016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大仲村镇**村涵洞桥下正抽水,王某丙酒后持木棍经此,二人发生口角争执继而抓挠打斗持续近半个小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亲家)闻声赶至,持木棍将王某丙俊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卓爱民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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