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案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威海市环翠区纪念路**局工地一楼临时宿舍内与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先后与被害人宋某某互相厮打,致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胸第三、四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明知被害人宋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盖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飞
检察官助理:王荣群
2020年6月8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被告人王某乙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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