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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汉族,文盲,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2018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2011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2时许,因被害人王某丙多次辱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郯城县**镇**村**附近,将王某丙殴打至右侧6、7、8、9、10肋骨及左侧7、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王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与辩解;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苗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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