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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双峰县永丰镇**路**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双峰县永丰镇**路**号。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12日至5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丙车队的车子(涟源到惠州的大客车)在经过双峰县**车站旁的**加油站时,王某丁和孙某某等人到现场去监督其是否有上下客的情况。当车子停在加油站出口处时,王某丁和孙某某正在现场站着,王某丙驾驶自己的粤****15现代小车绕过客车右拐往加油站里去,朝一名旅客及王某丁站的地方慢慢开去,那名旅客走开了,王某丁未动,王某丙驾驶的车接触到了王某丁,王某丁马上过去拉开其驾驶室车门,与王某丙发生争执,王某丁叫王某丙给个说法,王某丙遂报了警。双峰县公安局金开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通知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赶到了现场。期间王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丁儿子)、王某乙(系王某丁的弟弟),王某甲和王某乙都赶到了现场。当王某丙在应交警的要求打开车门到车上去找行驶证和驾驶证时,王某甲即手持矿泉水瓶打王某丙两下,王某丁、王某乙、王某甲及一名上身穿衬衣的男子(身份待查)对王某丙拳打脚踢,在打架过程中,上身穿衬衣的男子用膝盖顶王某丙的腹部,王某乙将王某丙拉倒在地,王某甲还用脚踢了王某丙,后被交警劝开。此次纠纷造成王某丙腰3、腰4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丁为被害人王某丙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和赔偿王某丙100元。

2019年4月6日,双峰县公安局金开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2019年4月8日、9日,王某甲、王某乙先后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金开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王某丁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王某甲、王某乙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孟良

助理:曾潇翔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587384****)、王某乙(联系电话1807389****)现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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