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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皋兰县**镇**村**社**号,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14年12月1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皋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皋兰县**镇**村**社**号,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1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11月19日被皋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7月19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使用伪造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于2019年7月19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因吸毒,于2019年7月19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经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来到黑石镇中窑村亲戚王某丙家拜年,恰逢王某丁在王某丙家喝酒。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丁欠其钱未还为由与王某丁发生争执,后王某甲将王某丁拉出王某丙家,两人在王某丙家大门外互相殴打对方。后被告人王某乙到达现场后和王某甲一起殴打王某丁,并将王某丁打倒在地。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皋)公(司)鉴(法临)字[2019]35号鉴定书鉴定,王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9日被皋兰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7月15日来到皋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贵

2019年11月2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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