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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3011977********,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市**村委**村**号。无前科。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3011999********,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村委**村**号。无前科。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楚雄市**商贸城“**酒店”一楼刮白,段某某等人在二楼找平。因段某某等人找平时放水拌混泥土,导致水漏到一楼。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段兴海打伤。经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王某甲、王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晓花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楚雄市**村委**村**号。联系电话:王某甲1589180****、王某乙1575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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