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6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1982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2******** ,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2017年07 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7月10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6********,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2017年07 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7月10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6月03日17时许,因有乘客电话联系从事班车客运工作的本市**镇**村**组村民被害人彭某某,欲搭乘其班车回**镇。被害人彭某某驾驶湘AE****的大巴车从宁乡市**镇**路拐弯到宁乡汽车南站准备接客人上车时,从事班车客运工作的本市**镇**村**组村民王某丙因班车揽客和彭某某发生言语争持。后王某丙心生报复,遂将自己和被害人彭某某争持的情况告诉儿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车在宁乡市**镇**村**路边逼停在正在行驶途中的湘AE****的大巴车。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车对被害人彭某某拳打脚踢,后又强行将被害人彭某某拖下车继续对其殴打,将彭某某从车头打到车尾。经法医鉴定,彭某某可确诊的损伤为:左胸前肋线性骨折,左面部及肩胸部、左下肢散在皮肤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彭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2017年7月11日,宁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丙、喻某某、龙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刑均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均系初犯。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取得了本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均在家(王某甲手机:1887428****;王某乙手机:1520082****)。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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