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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响水县陈家港镇福港大酒店准备与被害人陈某某结算工资和对账,被被害人陈某某拒绝后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缠打,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塑料圆形底盘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裴华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滨海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25119****;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3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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