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2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户籍地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6年2月1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0日7时许,在邳州市**镇**村,因风俗问题,王某丙和王某丁产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子)等人将王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右侧肋骨3-8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6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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