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82********,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镇**村**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84********,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镇**村**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十多年前王某甲母亲何某某被王某丁母亲刘某某打伤赔偿未到位,两家一直有矛盾。2020年1月30日16时许,在大圩镇黄庭村王某丁家门前,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丁因赔偿事宜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铁棍将王某丁打伤,致王某丁右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上段骨折,经鉴定王某丁的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0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传唤至大圩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003)华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何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江公物鉴(法临)字[2020]01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两被告人能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凌
检察官助理:潘德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