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19〕99号乙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村**区**号,捕前住原籍。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2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姚寨乡姚寨村“兄弟饭店”就餐喝酒时,王某乙和刘某某因劝酒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啤酒瓶砸刘某某头部,王某乙也用啤酒瓶砸刘某某的头部和面部,致使刘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在逃表、抓获证明、现实表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甲、庞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利红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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