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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杀人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周口市**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9********,汉族,小学文化, 农民,家住河南省周口市**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扶沟县**镇**街**大排档吃烧烤,付过240元饭钱后因廉某某(烧烤店厨师)上菜慢,二人于当晚21时许又到扶沟县包屯街王波烧烤店内吃烧烤,期间王某乙与王某甲觉得廉某某不给二人面子,让二人在街上丢人,商量由王某甲把汽油泼廉某某身上,王某乙用打火机点燃。之后王某甲给徐某某打电话说用汽油有用,让其去加油站购买汽油,王某甲给徐某某微信转账50元钱,徐某某驾驶自己的长安牌面包车到**路口一处小加油站购买了50元汽油并用绿色铁质油壶盛装在车上,开车到**烧烤店后,三人离开该店,王某甲到**大排档说有事商量将被害人廉某某约上车,王某甲让徐某某开着车(王某乙也在车上)到包屯二中北300米路东树场内,王某乙拽着廉某某胳膊,用打火机啪嗒啪嗒打了两下,说快点泼,王某甲将在车上拿的汽油壶盖子打开并往廉某某身上泼汽油说:“我送你一程”,王某乙说“哥,你该走了啊。”廉某某闻到浓烈的汽油味感到情况危急,挣脱后顺着麦地奔跑逃离现场几百米远后,趴在地里打110报警,当晚23时许民警到现场后将王某甲控制,次日0时30分时王某乙步行到派出所了解王某甲被带到派出所情况被民警控制。现王某甲、王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被害人脱逃未实施成功,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素锦

朱广东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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