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一刑诉〔2020〕Z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61988********,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到什运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27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对其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6198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到什运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4月2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被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对其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王某乙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被害人李某甲砍伐的木材为其本人所种植为由,伙同同案犯王某乙到李某甲堆放木材处(琼中县什运乡224国道海榆中线168公里处),向被害人索要3000元人民币,由于王某甲未能提供木材是其所栽的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未支付财物,王某甲及王某乙扬言要用汽油把被害人堆放的木材烧毁,随后王某甲和王某乙手持砍刀威胁对方,王某甲用砍刀砸毁停放在现场的一辆挖掘机玻璃,然后与同伙王某乙逃离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27日;王某乙于2019年4月24日,主动到琼中县公安局什运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二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拘留证、琼中县看守所关于对王某甲不予收押的决定、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证书、谅解书、林木采伐许可证;
3.证人李某乙、林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挖掘机被砸毁的部位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均系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海军
书 记 员:文教宇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什**村委会**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刀具二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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