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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7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街**号楼**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08年10月30日,王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隆林各种自治县人民法院判管制6个月,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79********,壮族,初中文化,住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害人陈某甲从事环保火炭生产,而制作火炭主要原料是木糠。2013年开始,陈某甲到隆林县平班镇那他屯附近的木材加工厂收购木糠以制作火炭。在收购木糠过程中,那他屯的各个木材厂**告知陈某甲,想要收购木糠则必须要经过王某甲、王某乙两兄弟的同意。被告人王某乙也威胁陈某甲若每年不交钱给其,则陈某甲就收不到木糠。陈某甲为了能够在那他屯向木材加工厂收购木糠,遂答应每年交钱给王某乙。陈某甲被迫交纳给王某甲、王某乙的钱具体如下:2014年2月28日,转账给王某甲30000元;2015年5月4日,转账给王某乙10000元;2015年6月28日,转账给王某乙5000元;2016年1月12日,转账给王某乙30000元;2017年1月23日,转账给王某乙45000元。2014年至2017年期间,陈某甲为能够在那他屯收购木糠,被迫交纳给王某甲、王某乙共计120000元。

2.被害人彭某某从事环保火炭生产,而制作火炭主要原料是木糠。2015年开始,被害人彭某某到隆林县平班镇那他屯附近的木材加工厂收购木糠来制作火炭。在收购木糠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以那他屯属于他的地盘,那他屯各木材加工厂都归他管理为由威胁彭某某,强迫彭某某每年须交钱给其,彭某某才能到那他屯向木材加工厂收购木糠。为了能顺利收购木糠,彭某某被迫同意交钱给王某乙,具体如下:2016年3月18日、4月18日,共转账30000元给王某乙作为木糠订购款,王某乙还写了收条;2017年4月15日,转账20000元给王某乙。2018年8月29日,转账10000元给王某乙。2016年至2018年期间,彭某某为能够在那他屯收购木糠,被迫交纳给王某乙共计60000元。

3.200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罗某甲与那他屯集体签订《荒山发包合同书》,两人合伙承包那他屯集体位于伟坝杆的15亩荒山来建设**场。同年7月14日王某甲因无钱出资退出合伙,由罗某甲独自支付租金,独自经营。罗某甲经营**场期间,并没有雇请、委托王某甲帮忙管理**场、处理事务,但王某甲扔强行以帮忙办理用地相关手续为由向罗某甲索要10000元,以理顺当地一切事情为由向罗某甲索要每年辛苦费2000元。罗某甲因害怕群众来闹事影响到其**场生产,故被迫每年都给予王某甲钱财。具体为:2005年8月23日,支付王某甲、王某忠履顺费1万元;2006年7月2日,支付王某甲2006年度治安理顺费1000元;2008年12月8日,支付王某甲2008-2009年两年治安维护费4000元;2011年9月24日,支付王某甲于场地协调费300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王某甲2013年度场地看管费3000元;2014年7月26日,支付王某甲于2014年度理顺费3000元;2015年8月3日,支付王某甲2015年度场地维护费3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王某甲2016年度理顺费3000元; 2017年9月23日,支付王某甲2016-2017年场地管理费3000元;2018年7月29日,支付王某甲场地管理费3000元。 2005年至2018年期间,罗某甲为能够正常在那他屯经营**场,被迫交纳给王某甲履顺费、治安理顺费、治安维护费、场地维护费、场地协调费、场地看管费、场地管理费共计36000元。

4.2010年12月,被害人覃某某与梁某某合伙到隆林县平班镇民新村那他屯开设富康木业木材加工厂,为保障加工厂正常用水,覃某某、梁某某跟王某甲买断了王某甲所挖的水井使用权。覃某某、梁某某在生产经营期间,并未雇请被告人王某乙做工,但王某乙仍以帮助看守场地,帮忙抽水为由,强迫梁某某每月支付给其工钱,并威胁梁某某称若不支付,则厂里起火或线路被盗其一律不管。覃某某、梁某某迫于王某乙的威胁,遂每月支付王某乙1200元所谓的“工钱”,2011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共支付“工钱”72000元。

5.2010年至2018年,被害人刘某甲、某某乙、李某某、徐某某、刘某乙、陈某乙、杨某某等人先后来到隆林县平班镇民兴村那他屯开办木材加工厂,各木材加工厂生产出来的木糠,被王某甲、王某乙强行指定买家和价格,不允许自由买卖。王某甲、王某乙向收购木糠的**陈某甲、彭某某索要钱财后,才允许其进入那他屯向各木材加工厂收购木糠。王某甲、王某乙又强行指定刘某甲等人只能将木糠以每袋3.5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甲、彭某某。那他屯各木材加工厂的**若擅自将木糠卖给他人,则会被王某甲、王某乙以殴打相威胁,其他外来收购木糠的**也会被王某甲、王某乙威胁、阻拦、殴打。在那他屯开办有一家木材加工厂的黄某旺曾因把木糠卖给其他**,后被王某甲、王某乙阻拦,**和该**。黄某旺因害怕就不敢把木糠卖给其他人而只是卖给彭某某,该**也不敢再到那他屯收购木糠。2019年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木糠价格才提到每袋5元的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宏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8册;

3.光盘2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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