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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污染环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公诉刑诉〔2019〕11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87日至201996)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首厂房一楼开办了一个电器开关清洗加工场,内有振磨机、离心机等设备。被告人王某甲雇请被告人王某乙在该加工场内从事加工件清洗等工作。该加工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铬、镍、锌、铜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2019年5月28日,该加工场被查获。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所开办的该加工场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也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经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加工场下水道口旁地面总铬含量137mg/L、总镍16 mg/L、总锌708 mg/L、总铜834mg/L该加工场排放的污水中总铬重金属污染因子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总镍、总锌、总铜重金属污染因子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案发期间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7月2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费单、水费单、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在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进

20191021

附注: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1301786****、1377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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