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7〕58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6X,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94,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8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2017年9月14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镇**村何某某大棚内,用携带的菜刀将直径为1厘米的塑料封绳割断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6元。
2. 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姚某某大棚内,用携带的菜刀将直径为1.2厘米的塑料封绳割断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14.4元。
3. 2017年3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镇**村赵某某大棚内,用携带的菜刀将直径为0.8厘米的塑料封绳割断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30.4元。
4. 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镇**村林某甲大棚内,用携带的菜刀将直径为0.8厘米的塑料封绳割断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2.8元。
5. 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镇**村林某乙大棚内,用携带的菜刀将直径为0.8厘米的塑料封绳割断并盗走。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4元。
6. 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镇**村梁某某大棚内,用携带的菜刀将直径为1厘米的塑料封绳割断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0元。
7. 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镇**村焦某某大棚内,用携带的菜刀将直径为0.7厘米的塑料封绳割断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8元。
8. 2017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镇**村陈某甲大棚内,用携带的菜刀将直径为0.8厘米的塑料封绳割断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8.4元。
9. 2017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镇**村陈某乙大棚内,用携带的菜刀将直径为1厘米的塑料封绳割断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8.8元。
10. 2017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镇**村陈某丙大棚内,用携带的菜刀将直径为0.8厘米的塑料封绳割断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3.6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共盗窃10起,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5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姚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重新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北凝
代理检察员: 李 娟
2017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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