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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滥伐林木案)_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56********,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住址武平县**镇**村**小区**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住址武平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武平县桃溪镇**村****自然村村民王某丙欲出售其在房屋后的“***”山场(桃溪镇林业基本图9林班13大班5小班)林木,便邀请被告人王某乙合伙购买,两人还一同前往该山场了解林木情况并咨询该山场林木价格。当被告人王某乙问及有无林权证,王某丙回答只有土地证无林权证,双方还谈妥以人民币88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购买该山场林木。被告人王某乙到武平县林业局桃溪林业工作站查询到“***”山场及其周边山场均为天然林,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并表示因“***”山场林木较少,不与被告人王某乙合伙购买,但唆使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并砍伐该山场林木,且承诺其会予以收购调拨。后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告人王某乙借款5000元作为预付山价款支付给了王某丙。2016年初,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雇请王某丁、王某戊到“***”山场砍伐林木。后因王某丙指明的“***”山场四至界址有误,导致山场出材较少。王某丙又将其在房屋对面的“***”山场(桃溪镇林业基本图9林班15大班4小班)林木补偿给被告人王某甲砍伐。被告人王某甲亦有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催促被告人王某甲赶紧生产,承诺会将“***”山场的林木一并收购。“***”山场林木生产完毕后,被告人王某甲继续雇请王某丁、王某戊到“***”山场砍伐生产林木。两个山场的林木全部砍伐生产出来后,被告人王某甲即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前来检量、装运木材。被告人王某乙按每立方米880元价格收购了上述木材约11立方米,运输到广东省揭阳市销售,并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10000元木材款。

经鉴定,“***”“***”山场被砍伐的林木蓄积计18.9186立方米,其中“***”山场被砍伐杉木蓄积为10.1183立方米,“***”山场被砍伐杉木蓄积8.8003立方米。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接到武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9年3月11日、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1918元、预缴罚金10000元。2020年3月13日、5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退缴违法所得15891元、预缴罚金20000元。2016年春,王某丙对上述两块山场进行了复绿补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补充侦查提纲、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出具的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受让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18.9186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在事先得知被告人王某甲欲购买的山场林木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唆使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砍伐并提供资金支持,且承诺予以收购销售,致使被告人王某甲砍伐受让的二块山场林木折立木蓄积18.91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预缴罚金等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群英

2020年5月22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款、预缴的罚金均存于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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