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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儿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张某甲(另案处理)销售的是来自境外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走私牛肉,仍向张某甲购买价值人民币56203元的走私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县广源菜场销售给他人食用。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张某甲处购买价值人民币21057元的走私牛肉,加工煮制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2.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张某甲处购买价值人民币35146元的走私牛肉,加工煮制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微信截图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谷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境外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肉类仍予以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春燕

                             2020年4月24日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 1893698****)、王某乙(联系电话:1531274****)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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