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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13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生产假药罪,于2016年12月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11月29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30日、11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子王某丙(在逃)雇佣工人,租用河南省郑州市**开发区**村**民房用于生产“正阳肾宝”、“美国金根一号”等产品;同时,王某甲雇佣司机任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雇佣司机李某甲(另案处理)从事上述产品的运输和发货工作。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丙多次合计以1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侯某某(已判决)销售“美国金根一号”产品,后侯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销售给南京的李某乙等人。

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王某甲雇佣刘某甲(已判决)在河南省郑州市**开发区**村**号民房里帮助其生产“美国金根一号”等产品。刘某甲同时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乙(另案处理)和其一起从事半成品胶囊板子装袋、密封、装箱等工作。该期间,司机任某某负责运输上述产品,任某某将产品运输到物流基地后与李某甲进行交接,由李某甲负责产品发货。

2018年5月23日1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开发区**村**号将刘某甲、王某乙及任某某当场抓获,并在**村**号屋内查获“正阳肾宝”9箱(共计64800粒)、“葛根胶囊”34袋(共计244800粒)、“印度A8”21箱34大盒(共计156096粒)、“印度A8”说明书3捆、未装盒板装胶囊14箱(共计约210000粒)、胶囊包装袋6袋、塑料薄膜塑封机1台、若干板装胶囊(共计约40000粒)等物;在任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K****的金龙面包车上查获“正阳肾宝”22箱(共计158400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抽样检验,上述保健品中均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8年5月23日下午15时许,民警对郑州市**开发区**村**号民房进行搜查,并扣押蓝色药丸24袋(每袋3442粒,共计82608粒)、棕色瓶子9袋2瓶(500瓶/袋,每瓶68粒,共计306136粒)、“大唐肾宝”1箱(共计7200粒)、“鹿茸虫草”7箱(共计120120粒)、“美国金根1号”4箱(共计28800粒)、“活力肾宝”6箱(共计43200粒)、板装胶囊5箱(约20000粒)、包装盒若干、封口机等包装设备若干。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抽样检验,上述保健品中均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8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案发到案经过、淘宝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QQ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刘某甲、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生产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舜治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83946****;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6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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