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镇**村,现住新乐市**镇**村,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现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务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凌晨,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已判决)驾驶牌照为冀A*****黑色伊兰特轿车到望都县移动大厅对面(望都县信用社联社前面)盗窃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望都县分公司在使用通讯电缆(型号:HYAA2-0.4)约200米,经河北中宇华资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被盗通讯电缆价值3628元。
2019年7月17日凌晨,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已判决)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到望都县**生活超市路边盗窃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望都县分公司在使用通讯电缆(型号:HYA2-0.4)约70米,经河北中宇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被盗通讯电缆价值1270元。
2019年7月28日凌晨,王某丙伙同丁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到望都县中华街**售楼部门前盗窃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望都县分公司在使用通讯电缆(型号HYA2-0.4)约70米,盗窃在使用通讯电缆(型号HYA6-0.4)约20米,经河北中宇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被盗通讯电缆价值2417元。
王某甲、王某丙(已判决)、丁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实施上述盗窃后于当日驾车至定州市**镇**村南王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通讯电缆卖给王某乙,王某乙总计支付给王某丙(已判决)等人五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先后两次盗窃通讯电缆,价值总计48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先后三次收购王某丙等人盗窃所得电缆价值总计73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光霞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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