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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20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村**组**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村**组**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事实:

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区岳林街道、江口街道多次采用钳子剪断电源线的方式,窃得多名被害人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共计35个,价值4 935.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本区岳林街道沈鲍村3号101室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黑金万航”牌电瓶2个,价值560元。

2.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本区岳林街道新明东村21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虞山”牌电瓶5个,价值1 700元。

3.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本区岳林街道明化村潘家172号院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电瓶5个,价值467.5元。

4.2020年8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本区江口街道蒋葭浦村大长弄26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电瓶5个,价值467.5元。之后,二人又至该村小长弄178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天能”牌电瓶5个,价值412.5元。

5.2020年8月23日晚至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本区江口街道直街39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天能”牌电瓶5个,价值495元。

6.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本区岳林街道明化村潘家188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旭派”牌电瓶4个和“超威”牌电瓶4个,共计价值833元。案发后,上述8个被盗的电瓶已发还姚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友对被害人单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彭某某、周某某、肖某某予以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所盗电瓶中的27个电瓶(即盗窃事实第1起至第5起中涉及)分多次销赃至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车行。马某某在明知上述电瓶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个电瓶40元至14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4 1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视频侦查报告、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彭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波

检察官助理:石嘉黎

2020年12月30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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