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2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村**街**号,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多次到本市房山区**镇**期**超市内,利用自助结账机以不结账或仅将部分商品结账的手段,窃取超市内食品、洗护用品等物品,经核算被盗物品价值1.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超市所受损失,并获得谅解。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山奥特莱斯丢失商品明细、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超市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文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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