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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迁安市**镇**小区**栋**号。2008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杨某某(在逃)、闻某某(在逃)、王某丙(在逃)在河北省迁安市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作业部球团作业区盗窃废旧钢材。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杨某某(在逃)、闻某某(在逃)、王某丙(在逃)在河北省迁安市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作业部球团作业区盗窃废旧钢材。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杨某某(在逃)、闻某某(在逃)在河北省迁安市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作业部球团作业区,盗窃废旧钢材0.4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被盗钢材已发还。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20年5月10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本、计量清单、过磅工作说明、视频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员工姚某某、乔某某、梁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9.其他证明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洁松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手续2套;

4.书证材料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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