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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201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某乙望风,先后五次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中学**路校区建筑工地,窃取铸钢扣件1000余个。经鉴定,价值50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自肥,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倩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山东省沂南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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