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72********,汉族,文盲,务农,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以乞讨为由,趁赶集无人在家之机,多次在秀山乡镇村庄实施入户盗窃,其中王某甲负责盗窃、王某乙负责望风,盗窃资金二人平分。其二人盗窃事实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秀山县**镇**村**组杨某甲的家中卧室,盗走5000元现金。
2.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秀山县**镇**村**组向某某家卧室,盗走3200元现金。
3.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秀山县**镇平**村**组张某甲家卧室,盗走900元现金。随后,其又在秀山县**镇**村**组胡某某家中卧室,盗走1900元现金。
5.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秀山县**镇**村**组吴某某的家中,盗窃4600元现金。随后,其二人来到**镇**村**组梁某某的家中,盗走500元现金。接着,又到**镇**村**组杨某乙的家中,盗走1000元现金。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甲、王某乙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甲、向某某、张某甲、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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