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县人,住甘谷县**镇**村**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县人,住甘谷县**镇**村**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4日、12月1日和12月4日在眉山市天府新区青龙镇苏宁物流仓库内盗窃52度五粮液500 ml普五浓香型礼盒装白酒7瓶、52度五粮液1000 ml浓香型礼盒装白酒3瓶、贵州茅台庆功酒53度500 ml单瓶装酱香型白酒1瓶、贵州茅台金龙珍品53度500 ml单瓶装酱香型白酒10瓶、52度500 ml单瓶装第八代经典五粮液浓香型白酒30瓶、美国原装ZIPPO防风打火机4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多次将盗得白酒,带至成都芳草西二街和昭忠祠街两家礼品回收店销售,获利3万余元。经眉山市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179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王某甲、王某乙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旭丽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王某甲联系方式1509725****,王某乙联系方式18294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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