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2017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1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2017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1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金爱军(在逃)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行至乐陵市**乡**村,采用剪锁入院的方式进入吕某家,盗窃山羊六只。涉案价值7735元。
2.2018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金爱军(在逃)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行至乐陵市**村,采用剪锁入院的方式进入孙某家,盗窃山羊七只。涉案价值5770元。
3.2019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行至东光县**镇**村王某家,盗窃山羊四只。涉案价值4785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计结伙作案3起,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829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10月21日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乐陵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被告人王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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