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羊头坝社区福建卓越建设工地,窃得该工地内电线200余斤、消防线100余斤、磨光机一个。经认定,部分赃物价值至少人民币5700余元。
2、同年6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某某社区中恒建设工地,窃得该工地内电线110余斤。经认定,赃物价值至少人民币1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军宁、杨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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