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文盲,务农,住江苏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汉族,文盲,务农,住江苏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乙因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晚上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睢宁县古邳镇财神阁街北门桥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5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
5.睢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承担共同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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